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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桂松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纪焕敏、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松(外号“老鸟”),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纪焕敏,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外号“臭弟”),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松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纪焕敏、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同案人纪某甲(已判决)因担保朋友借款一事于2014年7月7日晚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遭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殴打。同月8日17时多,同案人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约定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庐山路飘影集团公司附近见面解决欠款事宜。当天19时多,同案人纪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桂松、同案人纪某乙(已判决)、“阿鸡”(身份不明,在逃)窜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纪某庚、吴某某见面,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桂松从身上掏出一把枪状物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并用枪柄打其头部致其受伤流血,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后逃往庐山路附近一家工厂躲避。被告人陈桂松、同案人纪某乙、纪某甲等人在追赶被害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同案人纪某乙持一把仿“来福枪”朝天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陈桂松将其所持枪状物丢弃于一池塘,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桂松用于作案的枪状物是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性能。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桂松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及求情。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陈桂松向一名叫“纪松胜”(另案处理)的男子借来一把仿“来福枪”,并向汕头市外砂镇一名叫“陈佳霸”(另案处理)的男子拿了8发“来福枪”子弹。2014年7月8日晚,同案人纪某乙持该把仿“来福枪”伙同被告人陈桂松、同案人纪某甲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飘影集团公司附近寻衅滋事。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桂松在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加油站附近将上述该把仿“来福枪”和8发“来福枪”子弹交由被告人纪焕敏保管。同月27日,被告人纪焕敏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桂松因担心藏匿在被告人纪焕敏家中的仿“来福枪”被公安机关查获,遂于次日吩咐被告人纪某某将该把仿“来福枪”从被告人纪焕敏家中转移至被告人纪某某家中藏匿,后被告人纪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桂松的吩咐将该把“来福枪”藏匿在自己家中。同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华山北路金禧花园16栋306房抓获被告人陈桂松、纪某某,后在被告人纪某某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新联中二十巷1号家中缴获枪形物1把,在被告人纪焕敏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东元中三十三巷9号家中缴获子弹8发。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完成发射,具备枪支性能。另查,被告人纪某某前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纪某乙、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及谅解书;证人纪某丙、吴某某、纪某庚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枪状物、子弹的拍照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松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陈桂松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松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纪焕敏、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桂松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焕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纪某某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桂松、纪焕敏、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桂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纪焕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桂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纪焕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林  经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