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俞碧薇与舟山东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碧薇,舟山东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71-1号申请执行人俞碧薇。被执行人舟山东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郭汉成申请执行人俞碧薇与被执行人舟山东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舟普劳仲案裁字(2013)第232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俞碧薇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18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马峙西路29号厂房及所属土地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经过本院依法拍卖、变卖均已流拍,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6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