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树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卫华、代理审判员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1993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1日双方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被告为了生活出外打工,不顾家庭,与一女子相好,被告还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大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三欲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经本院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1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邓某甲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两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邓某甲曾经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和。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高翔审判员颜卫华代理审判员乔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