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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陶鹏升与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鹏升,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骏,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陶鹏升。委托代理人张成龙,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骏。被告张文骏。被告张建珍。原告陶鹏升诉被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星洋公司)、张文俊、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鹏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张文俊、张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鹏升诉称,2010年,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目前,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并于2014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被告张文俊、张建珍同为被告太仓星洋公司的股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给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张文俊、张建珍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被告张文俊转款184000元。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太仓星洋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张文俊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父亲与被告张文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5日前,被告张文俊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父亲借款,因原告父亲当时在外地无法赶回,而由原告向被告张文俊转账184000元、交付现金16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为被告重新出具,落款日期非借款实际发生日期。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张文俊为实际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张文俊、张建珍是被告太仓星洋公司的股东,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查明,被告太仓星洋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文俊和张建珍,张文俊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于2014年1月20日吊销,但尚未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张文俊接收了借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落款处不仅有被告张文俊的签名,还加盖有被告太仓星洋公司的公章,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文俊和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俊和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以被告张建珍系被告太仓星洋公司股东为由而要求被告张建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建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仓星洋公司、张文俊、张建珍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陶鹏升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鹏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张文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