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年权与宋启果、张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年权,宋启果,张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7号原告:黄年权,男,1977��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宋启果,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张聪成,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年权诉被告宋启果、张聪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年权、被告宋启果、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年权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16分,原告黄年权驾驶粤H/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太平洋照明对开路段时,遇被告宋启果驾驶粤T/ZT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逆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年权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黄年权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黄年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16.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住院费1500元,共计33266.8元;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检测及定损鉴定费190元、拖车费7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30元,共计1490元,以上两项合计3475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确认;误工费不确认,原告黄年权没有提交证据;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整容费、康复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不确认;摩托车维��费1000元不确认,没有经过定损;拖车费70元确认;保管费、清理费、检测费、拓印费、拯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宋启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张聪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16分,宋启果驾驶粤T/ZT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兴路由同兴路口往华艺路口逆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太平洋照明对开路段时,与从华艺路口往同兴路口方向行驶由黄年权驾驶粤H/3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年权受伤。同年12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195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启果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年权无责任。后黄年权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黄年权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周,不适随诊,住院留陪人1人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年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86.8元(凭票)、营养费酌情200元、护理费257.64元(1人陪护,住院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误工费672元(住院2天,医嘱休息1周,共计9天,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凭票)、拖车费70元、清理费100元、保管费130元、检测拓印费90元、拯救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06.4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ZT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张聪成,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宋启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年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ZT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年权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检测拓印费、车辆维修费、拯救费等损失合共为5806.4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综上,黄年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黄年权主张按照10000元/月计算15天,以及因为没有上班工作单位罚款3000元,共计8000元,因黄年权未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纳税证明等证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不能反映系工资收入,鉴于其有劳动能力,便不能举证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以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9天计算。关于护理费,黄年权主张计算15天,因未提交出院后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2天。关于黄年权主张整容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因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黄年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黄年权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因其未达伤残等级,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年权主张家属探望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06.44元给原告黄年权;二、驳回原告黄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为334元,由原告黄年权负担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33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