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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顺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卜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顺利,卜向文,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利,农民。原审被告:卜向文,崇家裕村。原审被告: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焦晨,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卜向文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交警大队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颜廷川驾驶的载乘原告的冀B×××××号小桥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卜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颜廷川及乘车人郭顺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8954.48。原告的伤经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的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顺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该中心(2013)临鉴字第1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3.b条之规定属八级伤残。由此产生检查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支取事故押金8000元。另查明,被告卜向文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89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962.86元、护理费7585.1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0元、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2778元,合计303507.99元。重审时另查明,原告郭顺利提出其妻子王错琴已患癌症丧失劳动能力,其岳母王氏除王错琴外无其他子女,一直由其抚养,并要求三被告赔付相应的抚养费102307.5元,并变更精神抚慰金由25000元为12778元,伤残赔偿金由123258元为135480元。原告驾驶肇事的冀B×××××号小轿车损失的请求权,唐山市九州汽车运输站授权给原告郭顺利行使。该车损失经鉴定为9642元,并支付鉴定费2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卜向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顺利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卜向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郭顺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卜向文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卜向文系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卜向文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卜向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冀B×××××号的所有人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卜向文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郭顺利提交的滦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病历、滦县中医医院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在中医医院开支的医疗费共计8954.48元。原告在该院住院4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提交的为确定休治时间、伤残等级的鉴定书,因作出该鉴定的机构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郭顺利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已经在滦县新城昌盛里居住三年以上,并提供了其长期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三年的租房合同,为此其伤残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滦县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150天的误工费18962.86元,并提供了滦县双兴储运场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工资已超过我国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提交纳税凭证,因其没有提交完税凭证,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6249.50元(3954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585.15元,并提供了滦县双兴储运场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我国税务部门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其应提交纳税凭证,因其没有提交完税凭证,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499.8元(39542/365×60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778元,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打击较大,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伤残部位及被告对该项损失的认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出院、住院、到交警队解决事故、复查、进行鉴定等实际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顺利诉请的其妻王错琴和其岳母王氏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因其妻王错琴已身患癌症,且年事已高,其岳母王氏无其他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其妻抚养。但其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应以本案原一审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依据本次重审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也应依据本案原一审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而重审时增加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顺利主张其驾驶的冀B×××××号肇事小轿车的损失9642元及鉴定费290元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该车损失一直是原告郭顺利垫付,且唐山九州汽车运输站已授权该请求权由原告行使。对2013年4月11日原告付出的2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张2000元施救费不支持,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郭顺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鉴定费(伤残)1800元,误工费16249.5元,护理费649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妻子王错琴扶养费12531×20年×30%=75186元,原告岳母王氏扶养费12531×5年×30%=18796.5元,原告所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的损失9642元,鉴定费29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74716.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肇事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9794.48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肇事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该分项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伤后已经支取了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8000元,故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对于原告要求的冀B×××××号小桥车的所有损失,因该车登记的车主虽非原告,但是唐山市九州汽车运输站已经出具证明该车一直由郭顺利长期使用,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此车的一切经济支出均由郭顺利负责,对于因该车产生的权利该单位已经授权原告郭顺利享有,因此,原告郭顺利故享有对该车损失的请求赔偿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94.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顺利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利冀B×××××号小轿车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顺利伤残赔偿金、检查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王错琴、王氏的生活费,原告所驾驶肇事的冀B×××××号小轿车的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162716.2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74716.28元,因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郭顺利8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郭顺利266716.28元,给付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顺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原告郭顺利负担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6日DX检查报告单显示腰椎骨质未见异常,其2013年4月15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T11、T12椎体略显变扁,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以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由,评定被上诉人为捌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房屋出租人的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原审判决按照捌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充分依据。原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和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根据,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妻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证据,其与岳母之间并不存在法定赡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和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5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为9642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顺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将被上诉人碾压至车下,导致其重伤并昏迷,被上诉人在昏迷状态下接受检查,医生当时无法询问具体患处,因此在住院期间检查诊断出腰椎骨11、12节碾压致使腰椎骨骨折,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被上诉人腰椎11、12节骨折是2013.3.26交通事故负伤所致。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年的租房合同、房主的证明、房单位水利局的证明,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充足。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一审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迁安市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妻子患有肾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妻子的全部病历,能证实被上诉人妻子没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户籍证明,证明其岳母只有一个女儿,并且已经90多岁,被上诉人的妻子没有收入,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车辆损失不应超过55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滦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单显示,被上诉人郭顺利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住院接受检查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对其不同受伤部位多次进行综合检查诊断,且被上诉人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栏”、入院记录中的“补充诊断栏”均载有被上诉人“T11、T12椎体压缩骨折”的内容,上诉人仅以入院时的一次检查结果断定被上诉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予以认定并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年租房合同及长期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本次事受伤并致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级别、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合理。被上诉人致伤、致残上一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仓储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兴储运场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案情,原审法院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费、护理费,认定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伤残)是确认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的必要支出费用,对原审法院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妻子年龄较大,2013年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并接受肾癌手术治疗,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岳母年事已高且无其他子女,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妻2人抚养,被上诉人的工资做为家庭唯一的经济收入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家庭经济收入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和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价格鉴证报告书、修车证明及发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常荣印审判员  裴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