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务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2时许,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某处,撞在路口东南侧的路灯杆及观景石上,造成路灯杆、观景石等公共设施损坏,孙某甲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调解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乙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提取血样录像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即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该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