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淑坤、贾兴超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向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贾淑坤,贾兴超,吴向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淑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兴超,江苏省沛县杨屯南仲山水泥制品厂业主。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南,农民。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魏垂书,被上诉人贾淑坤,被上诉人贾淑坤、贾兴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