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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顺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西动与孙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动,孙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赵西动,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磊,民警。被告孙敦武,农民。原告赵西动诉被告孙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动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动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以建养羊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170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敦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孙敦武以建养羊场为由向原告赵西动借款12次,并出具借条12张,上述借款总额为166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任意一笔借款本金。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孙敦武从原告处拉走化肥若干,并出具4500元货款欠条一份,该货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西动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西动和被告孙敦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敦武共向原告借款12次,借款总额166000元应予以偿还。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货款欠条,所欠原告的4500元货款应予以支付。被告孙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动借款本金166000元。二、被告孙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动货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敦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西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普普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