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万元的借据一张,但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敬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