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飞宙与刘振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宙,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河,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王飞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宙与被上诉人刘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给被告拉沙子,被告先后给付沙子款后尚欠原告39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单,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沙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宙给付原告沙子款三万九千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宣判后,王飞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份给上诉人拉沙子,上诉人事后给被上诉人拉沙子款后,尚欠被上诉人39000元,因为上诉人当时也给案外人刘某某搅拌站拉沙子,刘某某欠上诉人50000余元,所以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39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上同时还有刘某某签字的内容,该内容为:上诉人王飞宙欠被上诉人刘振河的39000元由刘某某欠上诉人王飞宙的钱抵顶。写此内容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某某均在场,并均同意这种抵顶方式。现在刘某某搅拌站已经扣除了上诉人的钱,故被上诉人刘振河单独起诉上诉人王飞宙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014)集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被上诉人起诉此案时,上诉人一直在外地看病,无法按时回来参加诉讼,这一事实上诉人也和区法院沟通过,现集宁区法院判决上诉人还被上诉人39000元的欠款,实属判决之错。故上诉人要求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刘振河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欠了我的拉沙子款,我曾经找上诉人要过。后来据说刘某某欠了上诉人的钱,我们三个人碰到了一起,刘某某同意将上诉人欠我的钱挂在他的账上,而且他们两个人在借款单上签了字,借款单也一直是由我保存。后来我去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上诉人的钱没有挂在他的帐上,让我去找上诉人要钱。我现在只想要回上诉人欠我的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中,2012年9月7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单。该借款单“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王飞宙本人签字,“领导审批”处有刘某某本人签字,审批内容为“请财务挂刘伍毛沙款”。上诉人称该借款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某已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案外人替其偿还尚欠被上诉人的39000元。但该借款单所示内容约定不明确,没有注明具体的债务转让内容,也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从其效力来看仅仅是上诉人王飞宙与案外人刘某某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振河虽然持有上诉人王飞宙提供的借款单,但未能在刘某某处入账,刘振河与刘某某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王飞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马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