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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系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牌照为鲁m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由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新兴村出发,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大小区路口,被告人李一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孙二驾驶红色重庆原田牌燃油助力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李一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孙二驾驶的助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孙二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孙二抱入车内并拉载被害人至东丽区万新街南程林村村内还迁房附近空地,欲与被害人私下了结此事。期间被害人孙二报警并告知妻子其所处位置,其妻报警后在外环线南程林村找到被害人及被告人,后被告人李一拉载被害人孙二及妻,被告人孙二在医院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李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重伤。经检验,被告人李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郑、孙一、李二的证言、辨认笔录、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后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顾被害人的安危将被害人拉至他处欲行私了,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