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薛兴华与徐仁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华,徐仁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薛兴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仁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山市湛河区东风东路建工佳苑小区西一号楼。负责人丁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兴华诉被告徐仁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德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仁深、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兴华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徐仁深驾驶三轮货车由西向东行到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五组薛雨森宅前超越原告驾驶的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电动车时,三轮摩托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如东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0510.78元。被告徐仁深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列明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数额,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3、答辩人并非本���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以下方案进行赔偿:医疗费2196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00元。4、我司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仁深联系沟通,其前期已通过交警向原告薛兴华赔付了3000元钱,现保险公司赔付薛兴华时应当扣减徐仁深垫付的此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徐仁深驾驶豫D×××××号正三轮载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五组薛雨森宅前,超越原告薛兴华驾驶的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时,三轮摩托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兴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兴华在如东县袁庄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546.78元。2014年11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仁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兴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被告徐仁深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曹冬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仁深与原告薛兴华达成协议:甲方薛兴华、乙方徐仁深,(1)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甲方现有损害,直接由甲方向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3)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争议。3、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徐仁深驾驶证复印件、曹冬建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徐仁深具有驾驶资质,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曹冬建没有过错,可不列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仁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仁深赔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2546.78元,对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以上合计2910.78元。2、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903.24元(69.48元/天×13天),误工费69.48元/天×28天=1945.44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100元/天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69.48元/天认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048.6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59.4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9.46元。被告徐仁深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元,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不返还,对被告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要求在总赔付款中扣减被告徐仁深该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仁深、信达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兴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部分2910.78元,伤残赔偿部分3048.68元,合计59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驳回原告薛兴华对被告徐仁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2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叶德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