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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勾庆利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庆利,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庆利,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李芳,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庆利因与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3000元,并交纳工作服押金100元。2008年7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上述合同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鉴证。2011年7月12日,被告解聘原告总经理职务,其工作交给被告董事长,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自2011年6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7月13日起停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及停缴保险的各项手续上均没有原告本人签名。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手续;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缴费;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补发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的工资66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补发158个休息日加班工资43586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报销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汽车加油等费用5958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相当于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130544元。2013年3月29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两次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2011年7月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通知原告本人,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仲裁及诉讼时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同时请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与法律规定有悖,应按法律规定保护赔偿金部分,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在诉讼时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请求与原告所诉劳动争议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赔偿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数额为2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亦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在诉讼时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被告应支付3000元,2011年7月被告实际工作12天,未满半个月,应按半个月计算工资计1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间工资请求,与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相悖,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缴费偏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仅安排每周一天休息,但每周休息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安排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属于加班,故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退回工作服押金一项,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押金被告应于退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垫付费用一节,因该项请求主张的内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移转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请求一节,因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庆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21000元;二、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勾庆利2011年6月、7月的工资4500元;三、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庆利工作服押金100元;四、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勾庆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勾庆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21000元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是2008年3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劳动,2011年7月份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份上诉人向锦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赔偿金30000元(3000元×5个月×2倍)。而原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依据,以2008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按3.5个月)作为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得出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1000元,此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1年7月作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其违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劳动关系依然合法存在,直到2013年3月上诉人被诬陷,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是上诉人提出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即2013年3月份。故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30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计算。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5958元,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调整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勾庆利作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按公司规定享有配车的待遇,那么在工作期间因使用该车所支付的费用(加油费、保养费、修车费等)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报销流程,勾庆利在2011年6月至7月12日工作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在7月底或8月初才能报销,现勾庆利提供了相关票据5958元,而这些费用均是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为被告公司垫付的,该垫付行为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被上诉人依法应予给付。三、原审法院对勾庆利每周加班的事实未予以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勾庆利主张加班工资的事实。四、对于勾庆利主张要求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给付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以“与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见相悖,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五、对于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而不予调整错误。六、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内容。2、依法支持勾庆利在原审时的第三、四、五、九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承担。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针对勾庆利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们认为是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支付;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不应予以保护。关于加班费用,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关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份工资问题,因为2011年7月劳动合同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勾庆利也没有付出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缴纳保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正确,另外也不存在我公司缴纳保险偏低的情况;关于勾庆利主张的合同复印件的效力问题,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存勾庆利用人档案的义务只有两年,这也是为了配合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规定,因为时间久远原件无法找到,而且我们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时效,劳动争议仲裁院也认为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勾庆利的上诉请求。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勾庆利原系我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我公司与勾庆利之间的劳动合同原本签订至2012年3月26日止。但是在2012年7月12日,我公司董事长李爱民发现勾庆利利用职权擅自将公司的模具拿走,开办与我公司相同业务的企业,经李董事长向勾庆利询问,勾庆利亲口承认此事,我公司当天对其做出开除的决定并征得工会的同意。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勾庆利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和不利的影响,我公司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法律、法规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要求仅有“工会同意”一项,对是否书面通知劳动者并无强制性要求。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工作服押金一节,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但要求被上诉人将工作服交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勾庆利针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上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从劳动局调取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看,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不是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2012年3月26日,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与勾庆利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把劳动合同备份交给勾庆利,所以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以劳动局备案为准,2012年3月26日的合同因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所以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发现勾庆利将模具拿走的事实是错误的,勾庆利是在2011年7月离职,模具是公司职工勾洛阳借走一天,不是勾庆利利用职权擅自将模具拿走。勾庆利从来没有开办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业务相同的企业,勾庆利也没有向李爱民承认过此事。勾庆利不是在停职之后欺瞒财务人员,将公司的大额资金提走,而是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主张勾庆利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因此单方解除与勾庆利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勾庆利入职时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以在勾庆利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勾庆利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以勾庆利交回工作服作为退还押金的条件明显是违法的,所以对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勾庆利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诉人勾庆利主张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一节,因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单方解除与勾庆利的劳动合同,其应证明勾庆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勾庆利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勾庆利于2008年3月开始在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申请仲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为30000元(5年×3000元×2倍),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勾庆利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同意退还工作服押金,但要求勾庆利将工作服交回一节,因上诉人勾庆利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在诉讼时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调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勾庆利主张原审判决对其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5958元不予调整错误一节,即使其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5958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对于勾庆利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调整。关于上诉人勾庆利主张法院应依法保护其加班工资一节,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单位每周安排员工工作六天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勾庆利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其证明其每周工作的具体时间、是否出满勤,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勾庆利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勾庆利主张要求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其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76000元一节,因该期间勾庆利并未到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所以其要求该期间的工资为76000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勾庆利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勾庆利主张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为其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缴费偏低应赔偿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上诉人勾庆利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对于勾庆利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庆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勾庆利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勾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