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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叶民初字第05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伟诉被告李世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伟,李世儒,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5842号原告孟宪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告李世儒,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环保局职员,住建平县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青峰山乡马西沟村。法定代表人田治中,职务经理。原告孟宪伟诉被告李世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伟,被告李世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伟诉称:2005年10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原土料合计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打的欠条为证,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尚欠原告土料款人民币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料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儒辩称:本人于2011年10月底前任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所称原料土款系张殿辉提供给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膨润土原土,原告可能是张殿辉的一个合伙人而已。此原料土是张殿辉等趁矿主外出之际盗采所得,因未找到买主,故找到润华公司的管理人员低价成交,同时又许以为该公司向榆树林子球团厂推销球团土作为成交条件。但张殿辉未能完成销售承诺,以致令润华公司损失了1200余吨的成品土,后因张殿辉违法获刑,原告遂生出独吞此款的邪念。润华公司财务账目有欠张殿辉原料土款的记载,而此款已被原告索去了大部分(计肆万元整)。据推断,余款应为张殿辉得款。润华公司已于2011年11月之后两易其主,转让费至今未能收回,公司的原股东已将受让者尹子全与吴占坤诉至法院,此二人的受让者田治华已先于我们原股东被诉。如今两案均已审结,但除银行贷款外大部分款项未能付清,因此原股东暂无资金支付此原料土款。目前我们原股东诉尹子全与吴占坤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如果我们的诉讼请求被满足后,会立即将余款给付张殿辉或其指定的合法代理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恰恰相反,原告应退还给张殿辉自己多占的土款。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儒原系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9日与2011年7月1日,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转让,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志中,并已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10月23日,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孟宪伟处以每吨10元的价格购买膨润土原料土6,300吨,时任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世儒在收原土收条上进行了确认,经结算被告李世儒于2005年10月24日为原告孟宪伟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原土料款陆万元整(已在财务挂账),李世儒,2005年10月2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2万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宪伟和被告李世儒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李世儒提交的(2014)建朱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建建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李世儒提交经本院核对无异议的通用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欠原告的货款系公司行为,因通用记账凭证无公司公章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世儒为原告孟宪伟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当时被告李世儒作为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正常工作职责和交易习惯,所以能够确认李世儒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有支付膨润土价款的义务。被告李世儒虽然将其股份进行了转让、对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世儒变更为案外人田治中,并与变更后的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债权、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世儒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该公司对股权变更前的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土料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11月19日)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儒承担给付土料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世儒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世儒不是适格法律主体,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伟膨润土原料款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建平润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