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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严性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严性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健康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显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起华,男,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小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严性林,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普木业公司)、严性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严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赣金丰借字第2013-05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按月息15‰计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按月息3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严性林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却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和普木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整;3、判令被告严性林对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以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严性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赣金丰借字第2013-050#,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和普木业公司、被告严性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严性林对被告和普木业公司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和普木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整;3、判令被告严性林对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以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变更为按月利率20‰合并计算。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钟静为原告与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严性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和普木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被告严性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普木业公司、严性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和普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合并计算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性林在《借款担保合同》已承诺对被告和普木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严性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但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和普木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严性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犹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上犹县和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