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王某。被告:于某甲,无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酗酒,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12年回���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丝毫的和好可能,原告现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离开谁都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孩子由我抚养,我要完成作为父亲的义务,生了就得养他,原告应当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汇元陶瓷公司打工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现就读于兖州区第一实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偶尔打过原告,原告也曾回娘家居住。2009年年底,双方关系逐渐淡化。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无法继续维持���被告的婚姻关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曾共同出资以原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济宁高新区金社家园45号楼70多平方米房产一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还称,在2012年和2013年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曾向他人借款1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对此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还查明,原告现在济宁高新区新大科技打工,自称月工资1400元-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偶有打骂。2009年年底,双���关系逐渐淡化。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劈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于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也一直由被告抚养,现被告要求抚养,并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现原告在济宁高新区新大科技打工,并称月工资1400元-15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工资的确实数额的证据。综合本案实际确定每月4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以原告父亲名义购买的济宁高新区金社家园住房一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其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的借款1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系被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个人所借,不能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乙随被告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于某甲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