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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张敏刚,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社,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青年路。原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554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口头承诺很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利率40‰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55400元,约定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每月付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被告偿还了7万元,还欠原告57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85400元。2015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554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5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75元,由被告卫辉市圣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175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