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易连芝、杨攀等与刘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连芝,杨攀,杨静,刘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易连芝。原告杨攀。原告杨静。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绪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诉被告刘绪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刘绪文、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绪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街钓台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前川街钓台道张杨湾路段,遇杨兴发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刘绪文所驾车超越杨兴发所驾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兴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绪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1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6496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9240.5元,其中变更死亡赔偿金为397632元、丧葬费21608.5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鉴定书。证明杨兴发因本次交通死亡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杨兴发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证据四、杨兴发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杨兴发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五、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刘绪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绪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仅有房屋租赁合同、社区、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提交租房所用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亲属杨兴发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能证明杨兴发在城镇居住有二年以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绪文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前川街钓台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前川街钓台道张杨湾路段,遇杨兴发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刘绪文所驾车超越杨兴发所驾车时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杨兴发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绪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绪文,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三原告的亲属杨兴发于**出生,2012年5月租住在本区前川街板桥大道,从事建筑工作,工作地在***。杨兴发与妻子易连芝生育儿子杨攀、女儿杨静,杨攀、杨静均已成年。经依法核算,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464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绪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行车安全,且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方面的原因,三原告的亲属杨兴发无证驾驶未检测的机动车,且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绪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亲属杨兴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绪文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余款464648.5元(574648.5元-1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绪文承担325253.95元(464648.5元×70%),三原告自行承担139394.55元(464648.5元×30%)。因鄂A×××××号号车辆在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绪文承担的325253.95元中的30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余下损失25253.95元(325253.95元-300000元)由被告刘绪文承担。三原告的亲属杨兴发生前租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杨兴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相关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兴发的死亡给家庭带来重大创伤,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在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颁布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赔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三、由被告刘绪文赔偿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253.95元。四、驳回原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绪文负担2870元,原告易连芝、杨攀、杨静共同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