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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保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系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占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工,系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员。第三人孙保珠,男,汉,1971年9月4日出生,掘进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和,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工,第三人孙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孙保珠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孙保珠,掘进工。事故经过:2014年6月27日18时左右,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工孙保珠在井下维修挖掘机时,被挤伤右手中指。经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皮肤及骨质缺损)。经审查,以上事故经过属实,且孙保珠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孙保珠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孙保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据第三人孙保珠的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附邮寄单一份),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以前经过了正当合法的程序。证据三、耿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明(附身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孙保珠2014年6月27日在达拉特旗高头窑煤矿在原告公司项目部在井下维修综掘机时受的伤。证据四、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孙保珠的受伤部位与伤情。证据五、孙保珠的安全入井资格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孙保珠在工作时间右手受伤,2014年10月17日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保珠是工伤,2015年2月9日,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两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孙保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工作是掘进工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孙保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孙保珠受伤原因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听指挥,导致事故发生。孙保珠是故意所为,自己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无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受理单位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原告的统筹单位并不是被告。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管辖规定,没有合法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故经过:2014年6月27日18时左右,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工孙保珠在井下维修挖掘机时,被挤伤右手中指。经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皮肤及骨质缺损)。经审查,以上事故经过属实,并有耿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第三人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孙保珠为工伤。原告诉称,我局对此工伤案件无管辖权,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四款规定,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地点是达拉特旗,第三人受伤的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被告,所以被告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孙保珠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孙保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孙保珠是在原告公司项目部干活期间受伤,应视为工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从其约定。因此被告对该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权。第三人孙保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要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予以认可,但对申请表中陈述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三位证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证人是主观判断,第三人的劳动场所存在两个企业,一个是高头窑煤矿,一个是原告公司,三名证人不能判断第三人与煤矿还是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病历是专业性判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五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入井资格证不符合内蒙古的公章制度,没有蒙文。第三人孙保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证据四能够证明第三人孙保珠的伤情,证据三和证据五可以证明第三人孙保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左右,第三人孙保珠在位于达拉特旗高头窑煤矿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井下维修挖掘机时,被挤伤右手中指。经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皮肤及骨质缺损)。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孙保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保珠为工伤,用人单位是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孙保珠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受伤地点在达拉特旗,被告作为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孙保珠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第三人孙保珠与原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在维持挖掘机的过程中受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孙保珠为工伤并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是其故意所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