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战荣与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战荣,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号原告何战荣。委托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指派)。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叶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战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安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1、从七级伤残上升为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91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精神损失费200000元;3、从认定为四级伤残开始至退休之日的伤残津贴差额256800元;4、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32元;5、住宿费300元;6、伙食费120元;7、交通费25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10月21日入职被告深圳分公司。二、工作岗位:拖车司机。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五、工伤时间:2011年1月7日。六、工伤原因:矽肺职业病。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1年1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一期。2011年l月2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1年9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被确认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l月15日。2013年1月1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3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被确认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延长医疗期,医疗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被确认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17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患有职业性肺病(矽肺)贰期。2014年3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同意原告延长医疗期,医疗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4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八、关联案件情况: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两次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51号和218号],本院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工资差额2700元以及2013年1月16日至3月25日的伤残津贴5108.73元、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3955元,被告宏安公司对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后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评定为七级伤残时,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但现在其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l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的差额部分即8个月工资29184元(3648元×8个月)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补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40.76元。双方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3648元/月,被告深圳分公司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226元/月。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32元[(3648-2226)×6个月]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补发。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即原告自当日起只能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已退出工作岗位并自2014年5月起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伤残津贴,因此原告不能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深圳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补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40.76元[(3648-2226)×5个月+(3648-2226)÷21.75×2天]。十二、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891.08。原告认为其依法应享有的伤残津贴基数为2736元(3648×75%),但因被告深圳分公司未足额缴交社保导致其社保待遇降低,故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补足,原告距退休还有20年,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一次性补足伤残津贴差额256800元[(3648-2578)×12个月×20年)。原告主张的四级伤残津贴基数2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原告已按每月2578.41元的数额领取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因被告深圳分公司未足额缴交社保导致原告社保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此少享受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补足。截至2015年4月,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为1891.08元[(2736-2578.41)×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亦向本院答复,伤残津贴每年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通知进行调整,每年调整标准不尽相同,故本院认为,伤残津贴每年的调整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伤残津贴差额存在变动可能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至其退休之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在其伤残津贴实际发生差额时再向被告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十三、关于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老家养病,需要治疗时则到深圳住院治疗,因此,其在往返老家养病和深圳治疗之间花费了交通费、进入深圳时花费了住宿费和伙食费,在深圳治疗期间花费了市内交通费,要求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到深圳之外的地区治疗,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支付在深圳治疗花费的住宿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精神抚慰金:70000元。原告主张工伤造成其精神损失,要求被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该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十五、被告宏安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分公司是被告宏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宏安公司对被告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于两被告对于被告宏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宏安公司对被告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4日。十七、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十八、裁决结果:1、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106元;2、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10元;3、被告宏安公司对被告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何战荣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7240.76元;二、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何战荣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伤残津贴差额人民币1891.08元;三、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何战荣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四、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何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五华县宏安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文智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款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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