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梅斌,蕲春县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9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7日领取结婚证,12月24日生儿子李某乙。婚后我们在武汉打工并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其后我们相互之间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加上被告无端对我猜疑,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本院已核对),拟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4、被告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候是为了生意的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水域天际小区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子(某栋某单元某某室),房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