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伟美与刘观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美,刘观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宋伟美。委托代理人刘祥青、卢悦,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观顺。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伟美与被告刘观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青、卢悦,被告刘观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美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泉路中央隔离栏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交警大队门口北侧路边时,被由西向东倒车的被告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未查清。另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损失2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5万元。被告刘观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从登记车主处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是被告刘观顺,赔偿责任由刘观顺承担。在该事故中,原告违反靠右行驶的原则,被告已尽到倒车注意的义务,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事故证明仅对原、被告陈述做了记录,未查清事故成因、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真实性不确定,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1、据刘观顺陈述,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刘观顺在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沿龙泉路中央隔离栅栏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宋伟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伟美受伤。2、据宋伟美陈述,2014年9月14日17时许,宋伟美驾驶电动车沿临朐县龙泉路中央隔离栅栏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被由西向东倒车的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由于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伟美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内侧血肿,高血压病,心律不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伟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伟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宋伟美休治期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2、宋伟美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宋伟美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仟元;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玖佰叁拾圆。原告宋伟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48.37元;2、法医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4、护理费2400.60元(77.44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营养费93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观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刘观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原告宋伟美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伟美与被告刘观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伟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该事故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推定原告宋伟美与被告刘观顺对该事故责任均担。原告宋伟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235.41元。被告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6.40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7357.04元。本案中,被告刘观顺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且该事故是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878.37元,由被告刘观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927.02元。被告刘观顺要求原告返还垫支医疗费1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观顺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伟美医疗费等损失173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观顺赔偿原告宋伟美其他损失4878.37元的60%,计款292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伟美返还被告刘观顺垫支医疗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3元,由被告刘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