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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酒后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唱名堂歌厅消费时因琐事与另一包房消费的人员发生厮打后不肯离开歌厅,并对劝说的歌厅工作人员芦某某、崔某某和现场处置民警白某某、郑某某施以殴打,将芦某某左耳部打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白某某头面部被打伤,郑某某鼻骨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芦某某属轻伤二级,白某某、郑某某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芦某某、郑某某、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