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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2013年5月6日复婚,现被告在其妹妹家居住,原、被告已分居八、九个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两套,一套是继承原告父母的房屋,另一套是1999年房子动迁置换的位于石台北苑的房屋。因被告有抽烟、喝酒等恶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了原告父母位于虎石台镇北一路的36平的房屋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1999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取得了位于虎石台镇19.8平方米房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2014年该房屋置换为位于虎石台镇石台北苑小区建筑面积63.36平方米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照尚未办理完毕,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患有宫外孕,在益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被告丧失生育能力。另外被告患有干燥综合症和雷诺病,无法终身治愈,自己维持生活已经十分困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置换虎石台镇石台北房屋,向被告妹妹赵玉燕借款33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2012年为办理低保,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2年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复婚。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继承其父母遗产房屋一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4000.00元,经询问原告同意自行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12年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内容,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复婚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继承的房屋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的1999年房屋置换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无法确认所有权归属,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房屋产权确定后另行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4000.00元,原告同意自行偿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4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