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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曲衍良、曲立镕与曲衍良、曲立镕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衍良,曲立镕,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衍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立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再审申请人曲衍良因与被申请人曲立镕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衍良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两次开庭曲立镕均没有出示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曲衍良、李强看到的只是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依据合同复印件认定事实不具有合法性,也影响了二审判决的认定及合理性。本案合同复印件有重大瑕疵,妨碍了曲衍良质证与答辩。申请出示原件进行质证,重新认定。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曲衍良与曲立镕2010年未曾谋面,也没有签署过借款合同。2011年秋曲衍良因工作原因,右小臂部分肌肉损伤,书写发生了特异性变化,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笔迹不是曲衍良2010年时的笔迹,怀疑是模仿2011年秋季以后的签字风格。与本案借款合同同时期曲衍良的签字书写基本稳定,而本案借款合同的签字风格迥异。经过司法鉴定,也无法判断签名是否曲衍良书写。曲衍良经过回忆,想起曾于2012年8月间应一审法院送达人员要求在两张空白A4纸上签字,曲衍良就在指定的位置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该送达人员又用餐巾纸在另一张上按了印。本案借款合同的签字和指印具有空白纸上签字和指印的特征,可以断定曲立镕用以上两张空白纸伪造了合同,否则无法解释一个指印是曲衍良的,一个是餐巾纸印。这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常理,曲立镕作为债权人不会这么放心地支付现金。本案借款合同是按照李强、曲衍良与曲立镕的叔叔曲东青所签借款合同仿造的,添加了许多内容。曲立镕伪造合同的目的是借用曲东青与李强之间的借款事实,替换用以立案的假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已不是原来立案的借款合同。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曲衍良申请用拉曼光谱法,鉴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㈢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曲立镕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此笔借款是其借给其叔叔曲东青的,虽与事实不符,却说明曲立镕自己并不在场,没有与李强发生签约、履约行为的可能性,证实李强与曲东青发生了借贷关系。李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借款是向曲东青借的,也不认识曲立镕。原始合同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本案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中曲立镕的名字与其签字字体一致,证实出借人一栏的名字是其后添加的,曲立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强、曲衍良明知其是出借人。一、二审认定李强与曲立镕发生借贷关系,与事实及曲立镕的答辩不符,曲立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曲立镕要求曲衍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曲立镕负担。本院审查期间,曲衍良于2015年4月1日提交申请要求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对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解释。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虽然曲立镕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系复印件,但李强当庭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曲衍良当庭表示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后曲立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的原件,二审庭审中又向曲衍良出示了一审卷宗中的借款合同原件,曲衍良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并未受到妨碍。因此,曲衍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曲立镕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5月26日与李强、曲衍良签订的借款合同,曲衍良对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曲衍良”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留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连带保证人处“曲衍良”的签名是否曲衍良书写根据现有情况无法判断,签名处的指印是曲衍良右手食指所留。经一审庭审质证,曲衍良当庭表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一、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曲衍良知晓借款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曲衍良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是曲立镕利用空白纸上的签字、指印伪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曲衍良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解释,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按照上述规定,曲衍良申请用拉曼光谱法鉴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本院不予准许。曲衍良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曲立镕主张的借款事实,李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10万元借款,一、二审通过对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曲立镕与李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曲衍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曲衍良主张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是曲立镕自己后添加的,李强是与曲东青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曲衍良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衍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㈢项、第㈣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衍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