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立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雷毓志、雷海芳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毓志,雷海芳,雷秀冬,雷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立行初字第7号起诉人雷毓志。起诉人雷海芳。起诉人雷秀冬。起诉人雷秀军。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起诉人雷毓志、雷海芳、雷秀冬、雷秀军诉被起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第三人雷建忠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各起诉人称,2012年10月,因法院违法查封属于起诉人的房屋并告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雷建忠及起诉人雷秀军名下,各起诉人才知晓被侵权,并让第三人雷建忠及起诉人雷秀军拿出办证依据,但只有第三人有公证书。后各起诉人向西乡塘区德芳公证处申请撤销,但公证机关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受理起诉人的申请,甚至连办有所有权的起诉人雷秀军申请撤销都未果;此外,第三人也承认公证书是其一人所为。因各起诉人从未见过任何公证员,也未在任何地方签定协议,协议书上的指印经鉴定也确认不是各起诉人的,故该公证书是违法办理,与事实不符。但被起诉人明知该公证书违法,却不责令其管理的公证机关更正,使得各起诉人在长达三年之久的���间里不断向相关部门上诉、起诉、申请,造成家庭不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的行为不作为,并让被起诉人责令下属对1995年郊证字第150号公证书无效,依法复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部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起诉人在本案中所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雷毓志、雷海芳、雷秀冬、雷秀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