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新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定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诉被告朱新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朱新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金、杨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21时10分,在民族大道与南湖大道交汇处,被告朱新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南左转弯,原告联海公司驾驶员许焕祥驾驶牌号为鄂A×××××出租车由南向北正常直行,被告朱新源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其车头部位直接撞上鄂A×××××出租车右前方。当时原告联海公司出租车上有1名乘客周锦平受伤。交警出警后,被告朱新源驾驶的事故车辆被暂扣,其为处理伤者,向出警的交警大队预交了3000元。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朱新源经通知拒不到场,交警大队将3000元交付给了伤者周锦平。原告联海公司多次到交警大队要求被告朱新源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被告朱新源经通知拒不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联海公司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被拖往武汉兆丰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经过为期14天(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9日)的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20758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新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鄂A×××××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联海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建,李建将该车挂靠在原告联海公司经营。鄂A×××××出租车在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联海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朱新源赔偿原告联海公司机动车维修费20758元、合理停运损失9884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4天,按每天706元计算),共计30642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联海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变更为3640元(按260元/天的营运纯利润的行业标准计算14天)。原告联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鄂A×××××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联海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新源的机动车驾驶证;3、鄂A×××××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2、3拟证明:被告朱新源的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朱新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联海公司无责任,鄂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发票。拟证明:原告联海公司维修鄂A×××××车费用为20758元;7、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表。拟证明:原告联海公司鄂A×××××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为9884元(车辆维修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共计14天),计算方式按照浏览表上统计的数据取平均值,即706元/天计算;8、车辆定损确认单、修理清单。拟证明:车辆定损和维修情况;9、鄂A×××××车的道路运输证、检定证书、该车驾驶员许焕祥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该车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各项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朱新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新源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投保金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代询价单)。拟证明:定损合计金额2847.60元,残值14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3项,对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联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年检时间到2013年,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合法有效证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并且财产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7,属于原告联海公司自行拟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有2张是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多处涂改,且本次修理以及定损没有我公司参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并且没有经过物价部门评估,所以车辆损失不能确定。庭审结束后,本院责令原告联海公司提供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联海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仅为电子打印件,无法辨明真实性。经本院审核,原告联海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武汉兆丰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调查核实了鄂A×××××车的维修情况,该公司证实:该公司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维修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和金额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22321.30元,由于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协议,所以实际只收取了维修费20758元。因为对方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选择了几个零件达到2000元就可以,定损多了没有意义,所以只定损2847.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10分,原告联海公司驾驶员许焕祥驾驶牌号为鄂A×××××出租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与南湖大道交汇处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朱新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东向西南左转弯,鄂A×××××车前部与鄂A×××××出租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鄂A×××××出租车上1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联海公司将鄂A×××××出租车送至武汉兆丰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维修14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9日),支付维修费20758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联海公司驾驶员许焕祥无责任,被告朱新源负全部责任。鄂A×××××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联海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原告联海公司从事营运。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新源,其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联海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新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联海公司的损失,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朱新源存在过错。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新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联海公司要求被告朱新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联海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20758元;2、停运损失:3640元。因鄂A×××××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车,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维修必然造成停运损失,但该损失应根据本地区出租车的经营收入状况、扣除经营成本计算,即260元/天×14天。上述合计243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联海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22398元,由被告朱新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朱新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朱新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朱新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新莉代理审判员吴边人民陪审员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