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务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鲁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河东区汤头收费处路口时,被查获。被告人卢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并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