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志民与王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民,王帅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于志民。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民与被告王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民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王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民诉称,2015年1月4日22时55分许,于志民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蒋峪路口处时,与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于志民受伤,被告王帅帅在被告中国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被告王帅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55分许,原告于志民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东红路蒋峪路口处时,与沿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王帅帅、于志民受伤,两车及路边的LED路灯、监控杆及监控设备、人行道及路沿石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志民受伤后入蒋峪中心卫生院、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头皮撕脱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于志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志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志民之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叁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五十天内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元;5、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及休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不予认定。被告王帅帅驾驶车辆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原告于志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蒋峪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241.64元,后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45.04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15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5.58元(80.06元/天×93天),护理费4003元(80.06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于志民主张的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期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病例、单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帅与原告于志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于志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于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志民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共计83481.26元,原告于志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于志民损失共计84481.26元。被告王帅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民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误工费7445.58元,护理费400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19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民其余损失3288.68元的30%计986.60元;三、驳回原告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王帅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