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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云伟与张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伟,张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569号原告云伟,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土右旗萨拉齐镇兴业不锈钢焊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旺,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猛,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路东侧敕勒川宾馆底楼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15246-5。负责人黄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男,198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保险公司职工宿舍。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伟诉被告张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伟,被告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旺驾驶蒙BZW3**号小轿车沿土右旗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鸟宾馆路口处,所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云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黄色两轮摩托车沿土右旗大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至上述事故地点,被告张旺所驾车左侧前门与云伟所骑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且导致6颗牙齿全部掉落,给原告生活上带来很大不便。另查明,被告张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牙齿修复费63740.24元等费用共计67587.44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根据事故经过的描述,应该是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二——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质证,被告张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加所得的金额为3447.2元,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依据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是80%,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因此我公司认可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认可营养费的诉请,另原告的伤情主要是牙外伤,住院期间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故不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张旺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因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已给付其医疗费30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1.24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1.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费用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核实无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据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是8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修复牙齿费用因未实际支出,不予支持。被告张旺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旺驾驶蒙BZW3**号小轿车沿土右旗大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鸟宾馆路口处,其所驾车辆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云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土右旗大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行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下颌部裂口、牙齿损伤,住院治疗5天自动出院,期间支出门诊及住院费3447.2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5年4月7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5)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蒙BZW3**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长命,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上述车辆进行了年检,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张长命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且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等共计67587.44元(已核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二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旺驾驶蒙BZW3**号小轿车与原告云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云伟、被告张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张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长命,但经审查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张长命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张旺亦自愿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被告张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旺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标准有误,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506.2元(101.24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过高,因原告系自动出院,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误工及具体误工天数之明确意见,而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按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告庭审中虽未向法庭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确属必然,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63740.24元,因实际尚未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处理,本院可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3647.2元(医疗费3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1306.2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土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云伟医疗费用364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云伟伤残费用1306.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95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扣除被告张旺已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953.4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伟负担1380元,被告张旺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