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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纪某某,刘某,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春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在敦化市内,无证醉酒(155mg/100ml)驾驶吉A4DH**号起亚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桥上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晚上到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判令刘某、刘某甲、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35492元(22274.6元×20年-11万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补助费43813.85元(15932.31元×11年÷4人),合计400737.85元。被告人刘某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愿意赔偿,但家里经济条件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答辩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答辩称: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但保留对刘某追偿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无能力赔偿,也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何某某是城镇户口,去世前在城镇居住,纪某某是何某某的长子。何某某的丈夫纪某甲已经去世。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李某某是何某某的母亲,何某甲是何某某的父亲,何某甲已于2009年12月17日去世。李某某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何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戌、何某戊。3.社区证明。证明李某某与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2,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李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诊断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31016865,车辆识别代号LJDBAA34630051404)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155mg/100ml)驾驶吉A4DH**号“起亚”轿车载着张某某,沿敦化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江桥上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晚上到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起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吉A4DH**号(原号牌为吉AYQ3**)“起亚”轿车(发动机号31016865,车辆识别代号LJDBAA34630051404)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本案发生时,尚处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承保期间内。张某某案发前曾和刘某一起饮酒,酒后劝说刘某不要开车,未果,遂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一同返回敦化市大石头镇,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又查明,何某某的丈夫纪某甲、父亲何某甲已经去世,纪某某为何某某的长子,李某某为何某某的母亲。李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何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戌、何某戊。案发后刘某已先行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证明:吉A4DH**号“起亚”轿车痕迹系与人体撞击形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4.户籍证明证明:刘某1976年4月4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何某某1972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敦化市丹江街,生前系城镇居民。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案发时系无证驾驶。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A4DH**号“起亚”轿车所有人为刘某,车辆型号为YQZ7160A,发动机号为31016865,车辆识别代号LJDBAA34630051404。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50分左右,其和刘某在旭达清华园旁边的乐品小串店一起喝完酒后一起打出租车到玫瑰园门前取刘某的轿车后,刘某就驾驶他的起亚轿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往大石头行驶,当行驶到老江桥上时其就听见咣的一声,然后有一个人影一下就撞飞到轿车的机器盖上,轿车右侧的风挡玻璃就碎了。其知道撞人了,刘某没有停车就继续行驶,当行驶大约有三百米左右时,其说跑不了前面就有监控,刘某说考虑考虑,到大石头镇自首去,到大石头后其就回家了。其不知道被撞的行人当时是跑还是走。刘某撞人后没说什么,其没说让刘某跑。刘某喝酒了其劝过刘某不让他开车,他说没事。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其与何某某到江东给一个病人祈祷完往家走,走到老江桥由东向西往沿江路过道,其刚过道就听见“咣”的一声响,回头看由北向南开过来一辆轿车将何某某撞倒,撞倒后对方的车辆逃离了现场,由于车速挺快其没有看清车辆号牌。其不清楚何某某哪里受伤了,只看见面部有血,其和何某某是走着过道的,没有跑。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2日22时50分左右,其在实验中学附近一个小串店喝完酒后,打车到玫瑰园门前取自己的车往大石头镇行驶。当其行驶到老江桥上面时见有两个人横过道路,后面的一个人突然向西跑,其没反应过来就相撞了,其没有停车,向大石头行驶,行驶到大石头镇给110报警台打电话说撞人了,110的人告诉其到大石头派出所,其就到大石头派出所投的案。其以前有驾驶证后来被注销了。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因家属不同意解剖,从尸表检验推断何某某全身多处骨折,多处复合创,创伤性休克死亡。11.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12.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证明:案发当晚敦化市医院的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何某某已经死亡。13.接警单证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55分许,有人在老江桥上发现死者何某某后匿名电话报警。14.破案经过、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说明证明:案发当晚刘某到大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大石头派出所民警将刘某移交给了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案件告破。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在羁押期间自觉遵守监规并服从教育管理,在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提出的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判令刘某、刘某甲、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35492元(22274.6元×20年-11万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补助费43813.85元(15932.31元×11年÷4人),合计400737.8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余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刘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发生在刘某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死亡系其个人行为,刘某甲对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故刘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虽与刘某一起饮酒,并乘坐刘某的车辆回家,但其曾经对刘某酒后开车的行为进行过劝阻,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李某某生活补助费43813.85元(15932.31元×11年÷4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432.00元,合计人民币466924元。此款应先由大地保险辉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余款人民币356924元由刘某赔付,因刘某已先行垫付人民币2万元,故还应赔偿人民币3369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人民币3369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人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玲审 判 员  宋祥臣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