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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炉春与吴泽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炉春,吴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吴炉春。被执行人吴泽成。吴炉春与吴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泽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炉春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泽成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炉春纠纷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泽成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沁心园XXX的房产,此外,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泽成尚欠申请执行人吴炉春纠纷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27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