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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纬壹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诉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星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截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983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沛公司多次购买原告亿星公司生产的筛网,2014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12月底共拖欠原告货款1419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12月底总计欠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整(¥141983.00)。明细如下:以往结转135,483.00,购安徽亿星筛篮1个6500元,本年累计141,983.00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张锋(本院注:加盖了德沛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德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亿星公司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983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亿星网业有限公司货款14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