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多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崔多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号原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村。法定代表人贾宝义(已死亡),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芳,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崔多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诉被告崔多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郭芳,被告崔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原告单位停产至今。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至2013年10月。2013年7月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贾宝义因病去世,公司股东之间就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承担失业赔偿金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多勇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该裁决合情合理,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辞退手续,导致被告无法按规定及时领取失业赔偿金。原告诉称的原因都是借口,我们认为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都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长期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至仲裁之日放假工资43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9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昆劳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终止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失业金共计1080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失业金7200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劳仲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被告及时足额交纳失业保险费,因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被告于2003年3月入职原告处,于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10年。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崔多勇失业保险金损失1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星火稀土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祥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