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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志富、郑良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志富,郑良妹,郑良富,饶锁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郑志富,农民。被告:郑良妹,农民。被告:郑良富,农民。被告:饶锁娜,农民,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志富、郑良妹、郑良富、饶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志富、郑良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阮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富、郑良妹、郑良富、饶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常联银(2013)保借字第281000201301200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第一、第二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已经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三、第四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基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志富、郑良妹归还借款本金79999.97元及利息8620.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郑良富、饶锁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富、郑良妹、郑良富、饶锁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富、郑良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能证明被告郑良妹系共同债务人、被告饶锁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志富、郑良妹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郑良富、饶锁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富、郑良妹、郑良富、饶锁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富、郑良妹归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9.97元、利息8620.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良富、饶锁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阮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