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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与姜湘鲁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姜湘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法定代表人米先发,男。被执行人姜湘鲁,男。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与被执行人姜湘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湘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姜湘鲁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姜湘鲁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泸执字第11号湘西自治州泸溪县武溪电解金属锰厂与姜湘鲁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谢兴武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段泽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