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万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仁山与被告于晓倩、李凤丽、姚秀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1426号原告孙某某,男,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福旭,男,住盖州市。被告于某某,女,住盖州市。被告李某某,女,住盖州市。被告姚某某,女,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营军,住盖州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三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栽诉称,2014年10月我村村民宫汝贺在我家承包地边盖楼,由于妨碍我家农作物生长我要求补偿。宫某某的母亲、妻子及岳母即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将我头部打伤。我伤后到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因经济困难转回到什字街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用6400.00元,误工费用4000.00元,护理费用2400.00元,伙食补助费用1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4250.00元。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对我们三人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称被告姚秀坤打了他的头部不属实。另外,虽然派出所对三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已经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什字街镇于屯村村民宫某某在原告承包地边建房,原告以宫某某建房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为由要求宫某某给予补偿,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宫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岳母姚某某,妻子于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去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外伤,CT扫描脑萎缩。后转回什字街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3257.01元。该治安案件经盖州市公安局什字街公安派出所立案查处,对三被告均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部门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不法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三被告未持冷静态度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6400.00元,本院确认为3257.01元;主张本人误工费4000.00元,鉴于原告身体及年龄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2400.00元偏高,本院确认为25天×36.15元=903.75元;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3257.01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903.75元,共计541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0.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216.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