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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王娇,于2004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王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3月11日在祥云县人民法院离婚,王帅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王娇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与后妻打伤王帅后,其爷爷、奶奶将其追赶出家门。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板桥找到王帅,现王帅不敢回家与被告居住生活,目前王帅暂与原告生活,考虑到王帅的就学成长,原告要求将王帅变更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要求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宅基地归王帅管理、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来骚扰王帅,教唆王帅,使得王帅不听话,不爱学习。被告抚养王帅,一直都是好好教育他,被告不在家就由其爷爷、奶奶及继母照顾。2015年4月11日当天是星期六,王帅早饭后出去玩就一直没有回来,家里人直到晚上九点多才找到王帅,被告只是说了王帅几句,王帅就跑了,是原告偷偷来把王帅领走的,领走时也没与被告家说一声,至今王帅一直与原告生活,书也不读。被告不同意王帅变更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抚养不了女儿,则可以将两个子女都交给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如果王帅由原告抚养,则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祥云县北淜小学证明一份,证明王帅在新学期中,由于家长的辅导,学习成绩有所进步;A2、云南驿镇北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来影响王帅,被告对王帅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以及2015年4月11日当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A1、A2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真实,原告在城里打工,没有来影响王帅,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A1、A2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帅生活、读书的情况,以及2015年4月11日当天王帅离家后被告一家寻找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王娇,于2004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王帅。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3月11日经祥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娇由原告抚养,儿子王帅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搬出被告家到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女儿王娇在云南驿镇初级中学读初中,读书期间住校。王帅由被告抚养,并在北淜小学读书,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某再婚,其妻子嫁到王某某家生活,家中还有被告的父母与妻子共同照管、教育王帅。2015年4月11日王帅在外玩耍,直到晚上才回家,被告及家人都很着急,后教育了王帅几句,王帅便离家出去,被告及家人到处寻找,并报警,后得知王帅在原告处,并与原告生活至今。法庭征求王帅意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王帅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谁抚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婚生子王帅也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家,女儿王娇现在云南驿读初中,读书期间均住校,原告为了生计在城里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负担较重。而原、被告离婚后,王帅由被告抚养,家中还有其父母与妻子共同照管王帅,在此期间王帅读书也有所进步。虽然现在王帅要求与原告生活,但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原、被告离婚后王帅与原告生活的时间较短,认为原告李某某无固定住所、收入来源不稳定,抚养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王帅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王帅的行为发生,故其要求变更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宅基地归王帅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宅基地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在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放弃分割,该宅基地已归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要求再次分割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