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经甘谷县新兴镇杨家村村民杨保儿介绍,原告之子王永庆与被告之女杨丽梅订婚。当时商定彩礼52000元,“三金”13400元,平板电���2800元,磕头钱1000元,看钱4400元,人情钱3000元。后因推迟婚期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杨丽梅声称退婚。2014年9月13日,杨丽梅已与他人成婚。现起诉贵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三金”、平板电脑等共计76600元。被告杨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王永庆与杨丽梅订婚后,约定2014年4月29日举办婚礼。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在未告知具体事由的情况下,授意媒人解除婚约。从种种迹象看,原告退婚想法已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三金”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从未收到平板电脑,人情钱3000元系正常的人际交往花费,与婚约并不关联。三、原告解除婚约存在严重过错。2014年1月,王永庆已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表明其并无订立婚约的真实意思,违反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对其与杨丽梅的关系造成极大伤害。四、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订婚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10528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子王永庆与被告杨某之女杨丽梅通过网络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双方商议订婚,原告遂请杨保儿做媒。根据本地习俗,2013年10月10日,王永庆与杨丽梅以彩礼52000元订立婚约。后因结婚时间等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曾请媒人商量退婚事宜,但未果。2015年1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各种费用共计766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之子王永庆与被告之女杨丽梅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但王永庆与杨丽梅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三金”、平板电脑、磕头钱、看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人情钱是杨丽梅哥哥结婚时,王永���主动送去的份子钱,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订婚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彩礼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