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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羡某甲、马某某与羡某丙、羡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某甲,马某某,羡某乙,羡某丙,羡某丁,羡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840号原告羡某甲。原告马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新来,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羡某乙。被告羡某丙。被告羡某丁。被告羡某戊。被告羡某丁、羡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联。原告羡某甲、马某某诉被告羡某丙、羡某乙、羡某丁、羡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羡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新来,被告羡某乙,被告羡某丁、羡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羡某甲、马某某诉称,被告羡某丙、羡某乙是我们的两个儿子。2004年给被告羡某丙、羡某乙分家析产,并立有分单。分家后,长子羡某乙一直按分单约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羡某丙却未执行分单约定,不但不让我们二人住房,还把我们的被褥、粮食、衣物扔到大街上,并且殴打羡某甲。现我们二人已年老,羡某丙不给任何供养,多年来未给过一分钱,看病就医的花费一概不管。几年来,我们的吃喝花费都由长子羡某乙供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羡某丙、羡某乙耕种我们二人的责任田,每人每年给付我二人小麦300斤,玉米300斤,大米150斤,杂粮50斤。零花钱每人每月100元,春节猪肉每人20斤,大米10斤,油1斤,黄豆10斤。中秋节每人月饼2斤。每年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用煤1000斤。2、被告羡某丙、羡某乙均摊二原告以前看病花费的医药费10000元,以及今后就医问药所有费用并轮流伺候二原告,依法判决让二原告住房。3、诉讼费由被告羡某丙、羡某乙负担。被告羡某丙未答辩。被告羡某乙辩称,同意按二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羡某丁辩称,同意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羡某戊辩称,同意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羡某甲与原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长子被告羡某乙,次子被告羡某丙,长女被告羡某丁、次女被告羡某戊。2004年二原告给两个儿子被告羡某丙、羡某乙分家析产,将宅院住房分给被告羡某丙、羡某乙,立有分家单。分家后至今,长子羡某乙、长女羡某丁、次女羡某戊一直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次子羡某丙拒绝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21日,原告马某某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7036.59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已年老,要求被告等人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包括给付赡养费,提供住房,负担医疗费等。二原告要求被告等人耕种其二人的责任田,每年给付粮食、煤等生活必需品,并要求被告分担医疗费、提供住房,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经分家析产将房产宅院分给了被告羡某丙、羡某乙,兄弟二人为二原告提供养老居住之地,合理合法。原告马某某2008年住院费四个子女均担,符合法律规定。今后二原告因病需花费的住院费、医药费等,四个子女均应按份负担,并应对二原告履行看护、照料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羡某乙、被告羡某丙、被告羡某丁、被告羡某戊轮流耕种原告羡某甲、马某某二人的责任田,2015年由被告羡某乙耕种,2016年被告羡某丙耕种,2017年被告羡某戊耕种,2018年被告羡某丁耕种,依次类推。二、被告羡某乙、被告羡某丙、被告羡某戊、被告羡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羡某甲、马某某小麦300斤,玉米300斤,大米150斤,杂粮50斤。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春节: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猪肉每人20斤,大米10斤,油1斤,黄豆10斤。中秋节: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月饼2斤。每年10月30日前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生活用煤1000斤。每月5日前四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零花钱100元。三、被告羡某乙、被告羡某丙、被告羡某丁、被告羡某戊每人给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7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今后二原告因病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均担。二原告生病期间由四被告轮流看护、照料。四、被告羡某乙为原告羡某甲、马某某提供住房一间,被告羡某丙为原告羡某甲、马某某提供住房一间,二原告自愿选择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