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俊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俊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俊锋(曾用名叶鑫鑫),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俊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叶俊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叶俊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俊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俊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俊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俊锋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