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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和吉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吉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马某在楼下望风,到宿迁市宿城区怡景名苑小区被害人李某、席某、王某甲、蒋某、蔡某、张某家中实施盗窃,后又到恒佳花园被害人朱某、胡某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皮衣一件、挎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皮衣和挎包合计价值人民币860元。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到宿豫区东方花园小区5栋4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席某、王某甲、蒋某、蔡某、张某、朱某、胡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吉某、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