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新、陈晓玲与何彦龙、侯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新,陈晓玲,何彦龙,侯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男,回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焉耆县永宁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玲,女,回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系焉耆县永宁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焉耆县永宁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彦龙,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新疆焉耆县人,系焉耆县炎龙农副产品收购经销部合伙业主,现住焉耆县永宁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丽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新疆和静县人,系焉耆县炎龙农副产品收购经销部合伙业主,现住焉耆县永宁镇。再审申请人刘新、陈晓玲因与被申请人何彦龙、侯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新、陈晓玲申请再审称:何彦龙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我请求与其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我与何彦龙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不包括1000平方米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原审判决依据被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中的材料地籍调查表确认双方转让的房屋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刘新与被申请人何彦龙、侯丽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已经焉耆县人民法院(2013)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公证处的档案材料证实,何彦龙在2013年5月26日通过公证处向刘新付款时,其拒绝接受付款,应视为何彦龙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何彦龙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面积,但明确约定转让全部厂房(附图纸一张、照片两张),该图纸和照片能清楚反映双方房屋转让的范围,暨包含本案诉争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故刘新、陈晓玲提出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不包括1O00平方米的场地、警卫室和院墙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陈晓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