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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庞宝华与王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庞宝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艳,退休工人。原告庞宝华与被告王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宝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骑永久牌旧自行车沿留守营镇西街超市至东明超市间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国旺家南路口处,遇被告王春艳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见被告车速太快停车站下,但被告刹车不及,将我连同自行车撞倒。当时被告对此不仅未予理睬,反而立即驾车离去。因此报警求助,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当日下午查获认定被告系该事故肇事者。原告伤后即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庞宝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庞宝华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60日;3、原告庞宝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庞宝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及医疗费17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4、护理费156.6元×90天×30%=4228.2元;5、误工费40元×150天=60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伤残赔偿金22580元×10年×10%=2258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49329.6元。被告已为我垫付医疗及营养费用5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29.6元。被告王春艳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有异议。我八点多钟从北路向正南正常行驶,期间原告骑自行车从胡同窜出,撞在我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可见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原告,我骑出30多米后,见原告坐在那,我又回去了,将他扶起,他坐在旁边的石头上揉脚,我问他哪有伤,他说没有伤就是脚疼,因我与原告儿子认识,故我说你要是有事再找我,之后我就离开了。下午5点20分,交警来我家找我时,原告儿子告诉我原告腰疼,我说那就去医院吧,然后就去了抚宁县人民医院,原告急诊、住院、复查费用共计5320元都是我花的。原告报案超过八小时,时间过长,他以前也被人撞过。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撞的我,我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其支付急诊、住院、复查费用532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2、营养费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过高;3、护理费用过高;4、原告已经71岁,属于法律规定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的人员,因此不存在误工费;5、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6、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许,原告庞宝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守营镇西街超市至东明超市间路段李国旺家南路口时,遇被告王春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故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原告庞宝华伤后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接骨等药物对症治疗。2015年4月2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庞宝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庞宝华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60日;3、原告庞宝华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庞宝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治疗费5962元(其中被告垫付4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3、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被告已支付500元);4、护理费3470元×3月×30%=312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由其子庞红祥陪护,庞红祥系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5、误工费40元×150天=6000元(原告系秦皇岛豪峰福利纸厂门卫,其日平均工资为40元);6、后续治疗费3500元;7、伤残赔偿金22580元×10年×10%=2258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4691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2014年4月25日急诊及5月31日门诊复查费用619.6元系被告支付,应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1.4元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抚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秦皇岛豪峰福利纸厂营业执照副本、秦皇岛豪峰福利纸厂出具的原告庞宝华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庞宝华儿子庞红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秦皇岛市北戴河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庞红祥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留守营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城镇居民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庞宝华与被告王春艳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庞宝华与被告王春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庞宝华因伤致残对原告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应给付原告适当精神抚慰金。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但原告举证证实其有工作和收入,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宝华医疗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123元、误工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6915元的50%即23457.5元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5312元相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145.5元。二、被告王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庞宝华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庞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庞宝华、被告王春艳各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单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张玉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峰无责任。此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姚国良驾驶的威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0241.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79.02元、陪护费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0592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5.37元、车损775元、鉴定费23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姚国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是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我交的事故押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国良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姚国良驾驶冀C×××××号威志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公路留守营连接线小沿村路口时,遇原告周书丽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行驶至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雪峰驾驶的冀B×××××号松花江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国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雪峰无责任。被告姚国良驾驶的冀C×××××号威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周书丽伤后被送往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左股骨内侧髁、髌骨挫裂伤。3、左大腿右肩背右上背软组织挫伤、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本院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周书丽左膝外伤,髌骨、股骨髁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周书丽的父亲周兴年于1935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陈玉芹于1937年4月27日出生,儿子惠佳旺于2001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有一子三女,长子周东林、长女周淑云、次女周淑静、三女周书丽。原告周书丽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850元、营养费50元×12天=600元、鉴定费233元、误工费312天×66元=20592元(周书丽为抚宁县凡北二砖厂厂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66元)、护理费66元×37天=24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惠景余陪护,惠景余系抚宁县凡北二砖厂厂员工,其日平均工资为66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10%=11916元、交通费1800元、电动车损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元(其中周兴年为3845元×5年÷4人×10%=480元、陈玉芹为3845元×6年÷4人×10%=576元、惠佳旺为3845元×8年÷2人×10%=1538元),共计55666.02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姚国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抚宁县凡北二砖厂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支领表、周兴年及陈玉芹、惠佳旺户口本、抚宁县抚宁镇田各庄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书丽与被告姚国良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姚国良驾驶的冀C×××××号威志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姚国良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属行人,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周书丽因伤致残对原告日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应给付原告适当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书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2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0592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元、电动车损200元,合计495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书丽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被告姚国良赔偿原告周书丽医疗费3439.02元(周书丽医疗费13439.02元扣除保险公司负担的10000元)、鉴定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122.02元的80%即4897元,与被告姚国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周书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姚国良医疗费用103元。四、驳回原告周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周书丽负担130元,被告姚国良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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