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执字第13号罪犯梁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5)浦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5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梁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罪犯梁某某在被宣告缓刑后,不按法律规定时间报到,拒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梁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开始后,未按法律规定时间至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拒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矫正。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梁某某判处刑罚中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梁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