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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范荣发与姚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发,姚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范荣发,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姚光保,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原告范荣发诉被告姚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发诉称: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9月12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光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范荣发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荣发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柒佰伍拾元整”;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范荣发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荣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1.5分”。原告范荣发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姚光保。第一次借款后,被告姚光保仅在2012年之前归还了一部分利息。经原告范荣发多次催要,被告姚光保于2013年8月归还原告范荣发20000元。原告范荣发认可其中12000元为借款本金,另外8000元为借款利息。因原告范荣发催要借款未果,遂成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光保认可向原告范荣发共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两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5%。被告姚光保认为归还的2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两张、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保向原告范荣发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姚光保在借款后归还的20000元,原告范荣发主张其中8000元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范荣发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姚光保实际尚欠原告范荣发借款本金应为58000元。原告范荣发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故对原告范荣发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荣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范荣发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姚光保负担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欠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