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唐环君与李文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环君,李文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680号原告唐环君。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明。委托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环君与被告李文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琴、被告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环君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原被告经海州区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认定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文明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的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明辩称,一、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原被告2002年7月相识并同居,200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被告将自己老宅拆迁款5万元存入原告存折,原告用其中2万元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其他物品。后原告向银行办理的4万元贷款,也是双方共同还贷;二、2014年5月,海州区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61081元。2014年8月,连云区法院判决原告之子古洋给付被告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证明。2013年10月1日,古洋向被告借款5万元,保证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欠款近20万元,给被告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原告与其子古洋未还清上述欠款前,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文明与被告唐环君离婚;二、被告唐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明人民币61081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为唐环君婚前个人财产。李文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认定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为唐环君婚前个人财产。上述判决书作出后,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报警称,被告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原告唐环君婚前的个人财产,未经原告同意,他人无权居住。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明搬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婚姻期间有过口头承诺,如果离婚时被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可以在涉案房屋内暂时居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原告唐环君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海州区利民街繁荣路C-2楼301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环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