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参与赌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李某一,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分割财产;4、原告名下债务2万元,由被告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从未打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以彩礼4820元订婚,2003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5月24日在庆城县马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2日生女孩李某一。婚初关系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女儿,近年来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