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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家湖与吴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湖,吴家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家湖,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学佑,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吴家全,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权,阳春市双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家湖诉被告吴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佑,被告吴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权,证人吴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吴家湖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吴家全因其儿子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按约定一年之内归还,并在吴家喜的见证下立下欠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家全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吴家湖;2、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全辩称:1、原告称被告借钱给儿子建房不属实,因被告已与两个儿子分家,且原告借钱给被告时,被告已69岁,无偿还能力,若被告借钱给儿子建房,原告应要求被告的儿子作担保。2、2012年,潭水镇双凤村委会担干塘村起诉阳春市人民政府,当时被告是村长,经村班子讨论决定从财产提取8000元作为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借据》写明的8000元实际上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由于被告不识字,没有看《借据》内容便签名盖章,有在场人吴家喜可以作证。3、原告应起诉阳春市潭水镇双凤村委会担干塘村作为被告,因为事实上该笔钱是阳春市潭水镇双凤村委会担干塘村集体用于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吴家全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收到8000元的借款后在《借据》上盖指模确认后交《借据》给原告执存,《借据》载明:“我因儿子建房,资金不够周转,特向吴家湖借本村款捌仟元(8000元)用于应急,特立此据。借款人吴家全,2012年2月1日。”,《借据》的背面有见证人吴家喜的签名。庭审时,被告确认其所借到钱属于原告本人的,但用途是用于村集体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证人吴家喜出庭作证,其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钱属于村集体诉讼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家湖和被告吴家全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两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吴家全也明示其所借到的款项是原告吴家湖本人的,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债权、债务。虽然被告主张该借款属村集体诉讼搜集证据材料的费用,但没有相关的村民代表决议或村民会议记录等证明是村集体行为,证人吴家喜在当时的《借据》上也作了见证,属原始证据,其证明力优于后来庭上的作证陈述,且仅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吴家全向吴家湖所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能偿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家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区开杰 来自: